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规定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住建发〔20169

各市、绥中、昌图县建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综合评估法评分标准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1220 

 

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18号)精神,规范我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贯彻落实新时期建筑方针,提高建筑设计水平,保证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8部门令第2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设〔2000〕28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方案创意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住建发〔2014〕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建筑工程设计特点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具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城市(重点镇)主干道和景观廊道两侧的主要建筑,城市(重点镇)门户区、核心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标志性建筑,城市(重点镇)制高点的建筑,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或特殊建筑,上述项目中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单位建设自用建筑工程项目,满足设计资质要求可以自行承担该项目设计的;

(三)项目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要求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其中省内设计单位不少于1个)符合资格条件的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确保至少有3个单位参加投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包括后续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全过程设计招标,也可以采用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或采用设计单位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全过程设计招标主要通过对设计方案及后续阶段设计和服务的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审确定中标人;建筑设计方案招标主要通过对设计方案的评审确定中标人;设计单位招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及业绩、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构成及业绩经历、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概念性设计方案等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人承担的工程设计内容和范围。对建筑外观、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重要地段、重要景观地区的标志性建筑和大型重点建筑工程项目,鼓励国外或省外知名建筑设计单位与省内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签订联合设计协议或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以满足方案设计及后续阶段的设计和服务需要。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提出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要求,以及拟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证书等级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条 采用全过程设计招标和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未中标人是否进行经济补偿以及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对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评标排名靠前(大型项目不少于5名,中小型项目不少于3名)的投标人,招标人应给予未中标补偿。补偿金额应不少于投标文件制作成本,并适当考虑优秀设计方案的奖励金。对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可以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内容包括投标人资质等级、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设计人员的专业、数量和条件,不得设置区域性业绩等排他性条款。投标人拟派出的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设计人员必须是本单位正式在岗职工(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勘察设计企业人员信息库为准)。

第十二条 全过程设计招标和设计单位招标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设计方案招标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由中标人完成方案设计,编制或配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文件,取得项目立项和规划意见书后,招标人可不再组织招标,直接由原中标人继续承担项目的后续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

第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全过程设计招标或设计方案招标的,小型建筑工程不少于20日,中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大型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满足全过程设计招标、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三)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四)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六)评标标准和评审方法;

(七)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

(八)中标人的工作内容;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设计费或计费方法及计费标准;

(十一)对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不准随意修改、补充条款,不得设置招标人有权废止评标结果或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条款。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答疑和澄清、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等招投标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文件发生重大修改的,应当酌情延长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澄清或修改内容前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省认定的建筑方案创意机构可以不受项目规模和级别限制参加设计方案竞选,但参加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主体资格且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作为中小型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总包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编制应满足招标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建筑及相关的规划、结构、经济、设备等专业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委员会人数应不少于9人(除建筑专家外,还应至少有1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二)评标委员会人数少于9人的,其中招标人代表不超过1人;9人以上的,招标人代表不超过2人;

(三)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应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筑专业组具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家(除要求的结构专业专家外)中随机抽取产生。评标委员会主任应由一级注册建筑师担任;

(四)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方面专家的二分之一;

(五)重要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建筑工程,经设区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可直接邀请不超过3名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或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等国内外建筑及相关专业资深专家参加评标,其他专家仍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六)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或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

(三)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四)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投标人提出设计费优惠条款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予以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合格的商务文件进行初步评审(符合性和响应性评审),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然后推荐中标候选人。

小型设计项目的详细评审办法可以采用“记名投票法”、“排序法”,大中型设计项目宜采用“综合评估法”,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所采用的评审办法(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评审办法)。采用“记名投票法”、“排序法”的,其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得票数须超过评委总人数的一半,否则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未超过一半的,应对排名前两位的投标人进行第二轮投票。

(一)采用全过程设计招标或建筑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在符合城市规划、安全、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新时期建筑方针,重点对建筑的功能、技术、经济和形式等进行评审,对片面追求美观或奇异造型而严重忽视经济性的设计方案应予以否决。采用设计单位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及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经济性、投标人信誉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二)对技术文件的评审采用暗标式评审办法,即评标工作人员将没有标明投标人名称的技术文件进行编号后,交给评委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确定后,核对确认各编号所属的投标人。

(三)综合评估法采用百分制进行量化。商务分不得高于20%,技术分不得低于80%。综合评估法的评分标准见附件《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综合评估法评分标准》。

技术分评分可以结合项目实际,在评分项目分值总数不变的原则框架内,由招标人确定各具体评分项目的分值(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5%),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量化打分。除缺项情况外,每分项得分不得低于该项分值的60%。

每一项计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评分,取平均值作为投标人该项得分。

评标委员会按照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得分的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名,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采用设计单位招标的,还应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业绩。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原则上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由投标时承诺派出的设计人员承担设计工作,其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与设计有关的会议,处理和解决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中标人的设计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设计人员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出任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出人员更换申请,其替换人员的资格、经验和能力不得低于投标所报的人员。为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可以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赔偿费用。

中标人不按投标时的承诺派出设计项目负责人,或提出的人员更换申请未获招标人同意的,招标人有权拒绝与其签订设计合同。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投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可以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赔偿费用。

招标人应当将上述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设计费金额或计费办法和标准签订合同,不得就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另行协商。工程估算金额与经批准的投资金额不一致的,则以后者金额为计费基数,按实调整设计费。设计费支付进度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中标方案作重大修改和变更。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所做的设计应当符合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由于设计原因引起重大设计变更造成招标人的工程费用增加的,设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应招标而未招标的项目,其设计合同不予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投标人的各种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18号)精神,规范我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贯彻落实新时期建筑方针,提高建筑设计水平,保证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8部门令第2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设200028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方案创意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住建发〔2014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建筑工程设计特点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具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城市(重点镇)主干道和景观廊道两侧的主要建筑,城市(重点镇)门户区、核心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标志性建筑,城市(重点镇)制高点的建筑,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或特殊建筑,上述项目中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单位建设自用建筑工程项目,满足设计资质要求可以自行承担该项目设计的;

(三)项目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要求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其中省内设计单位不少于1个)符合资格条件的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确保至少有3个单位参加投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包括后续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全过程设计招标,也可以采用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或采用设计单位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全过程设计招标主要通过对设计方案及后续阶段设计和服务的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审确定中标人;建筑设计方案招标主要通过对设计方案的评审确定中标人;设计单位招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及业绩、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构成及业绩经历、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概念性设计方案等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人承担的工程设计内容和范围。对建筑外观、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重要地段、重要景观地区的标志性建筑和大型重点建筑工程项目,鼓励国外或省外知名建筑设计单位与省内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签订联合设计协议或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以满足方案设计及后续阶段的设计和服务需要。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提出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要求,以及拟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证书等级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条 采用全过程设计招标和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未中标人是否进行经济补偿以及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对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评标排名靠前(大型项目不少于5名,中小型项目不少于3名)的投标人,招标人应给予未中标补偿。补偿金额应不少于投标文件制作成本,并适当考虑优秀设计方案的奖励金。对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可以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内容包括投标人资质等级、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设计人员的专业、数量和条件,不得设置区域性业绩等排他性条款。投标人拟派出的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设计人员必须是本单位正式在岗职工(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勘察设计企业人员信息库为准)。

第十二条 全过程设计招标和设计单位招标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设计方案招标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由中标人完成方案设计,编制或配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文件,取得项目立项和规划意见书后,招标人可不再组织招标,直接由原中标人继续承担项目的后续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

第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全过程设计招标或设计方案招标的,小型建筑工程不少于20日,中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大型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满足全过程设计招标、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三)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四)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六)评标标准和评审方法;

(七)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

(八)中标人的工作内容;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设计费或计费方法及计费标准;

(十一)对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不准随意修改、补充条款,不得设置招标人有权废止评标结果或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条款。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答疑和澄清、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等招投标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文件发生重大修改的,应当酌情延长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澄清或修改内容前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省认定的建筑方案创意机构可以不受项目规模和级别限制参加设计方案竞选,但参加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主体资格且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作为中小型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总包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编制应满足招标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建筑及相关的规划、结构、经济、设备等专业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委员会人数应不少于9人(除建筑专家外,还应至少有1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二)评标委员会人数少于9人的,其中招标人代表不超过1人;9人以上的,招标人代表不超过2人;

(三)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应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筑专业组具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家(除要求的结构专业专家外)中随机抽取产生。评标委员会主任应由一级注册建筑师担任;

(四)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方面专家的二分之一;

(五)重要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建筑工程,经设区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可直接邀请不超过3名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或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等国内外建筑及相关专业资深专家参加评标,其他专家仍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六)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或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

(三)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四)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投标人提出设计费优惠条款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予以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合格的商务文件进行初步评审(符合性和响应性评审),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然后推荐中标候选人。

小型设计项目的详细评审办法可以采用记名投票法排序法,大中型设计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所采用的评审办法(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评审办法)。采用记名投票法排序法的,其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得票数须超过评委总人数的一半,否则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未超过一半的,应对排名前两位的投标人进行第二轮投票。

(一)采用全过程设计招标或建筑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在符合城市规划、安全、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新时期建筑方针,重点对建筑的功能、技术、经济和形式等进行评审,对片面追求美观或奇异造型而严重忽视经济性的设计方案应予以否决。采用设计单位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及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经济性、投标人信誉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二)对技术文件的评审采用暗标式评审办法,即评标工作人员将没有标明投标人名称的技术文件进行编号后,交给评委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确定后,核对确认各编号所属的投标人。

(三)综合评估法采用百分制进行量化。商务分不得高于20%,技术分不得低于80%。综合评估法的评分标准见附件《辽宁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综合评估法评分标准》。

技术分评分可以结合项目实际,在评分项目分值总数不变的原则框架内,由招标人确定各具体评分项目的分值(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5%),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量化打分。除缺项情况外,每分项得分不得低于该项分值的60%

每一项计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评分,取平均值作为投标人该项得分。

评标委员会按照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得分的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名,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采用设计单位招标的,还应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业绩。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原则上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由投标时承诺派出的设计人员承担设计工作,其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与设计有关的会议,处理和解决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中标人的设计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设计人员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出任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出人员更换申请,其替换人员的资格、经验和能力不得低于投标所报的人员。为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可以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赔偿费用。

中标人不按投标时的承诺派出设计项目负责人,或提出的人员更换申请未获招标人同意的,招标人有权拒绝与其签订设计合同。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投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可以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赔偿费用。

招标人应当将上述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设计费金额或计费办法和标准签订合同,不得就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另行协商。工程估算金额与经批准投资金额不一致的,则以后者金额为计费基数,按实调整设计费。设计费支付进度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中标方案作重大修改和变更。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所做的设计应当符合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由于设计原因引起重大设计变更造成招标人的工程费用增加的,设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应招标而未招标的项目,其设计合同不予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投标人的各种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21日起施行。